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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05日

吕A等人正当防卫被宣告无罪案

【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

  被告人:吕A。

  被告人:吕B。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B。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C。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与被告人吕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为争山砍柴于2001年4月12日发生纠纷。当日上午,吕某见吕A、刘A、刘B、吕C在甲县A镇镇东村某地山林中砍柴禾,便以该山林属自己经营而进行阻拦。吕某手持一长一短两支猎枪对吕A等人砍柴的地方开了两枪。吕A、刘A、刘B、吕C听到枪声后均停止砍伐。他们相约到东村某地小学给甲县公安局及A镇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向东村第5组组长杨某提出处理要求。杨某于当日中午赶至吕某家中,劝告吕某不能用猎枪伤人。吕某回答说不要杨某管此事,并当着杨某的面扬言要打死吕A他们两个人。当日下午吕某又持一长杆猎枪到东村某地阻止吕A、刘A、刘B、吕C砍柴。当吕某靠近吕A不足3米远时,吕某举枪对准吕A的胸前。吕A见势扑过去,抓住枪杆,向旁推开。当吕某扣响扳机后弹药射向了天空。吕A在扭夺猎枪时与吕某发生扭打,致双方滚至山林坎下的水田中。刘A、刘B、吕C上前帮吕A缴夺了吕某手中的猎枪。被告人吕B从家中赶来后,与吕A、刘A、刘B、吕C一起用绳子捆绑了吕某的脚手,以防吕某再拿猎枪行凶。尔后吕A等人将吕某抬至荫凉处,并轮番到某地小学给A镇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约30分钟后,A镇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吕A等人给吕某松了绑,并把所缴获的猎枪交给派出所民警处理。随后,A镇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吕某家中查获了猎枪火药和子弹。法医鉴定认为吕某左眼视力受伤下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吕某在A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68.45元。

  

【审判】

  本案由吕某向乙省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诉人吕某诉称:被告人吕B于2001年4月12日上午,指使其子吕A、其弟刘A邀约刘B和吕C到本村某地砍伐我经营的山林。我为了制止他们损毁我的山林,便用未装子弹的土铳朝天空放了几枪,吕A、刘A、刘B、吕C才停止砍伐。当日下午,得知吕A、刘A、刘B及吕C又到我经营的山林中砍伐柴禾时,我用土铳以上午同样的方式开枪吓唬他们。然而,吕A等人不仅没有被吓住,反而一拥而上将我按倒在泥地里,把我的双手用绳子捆绑着,对我进行踢打。被告人吕A还用手使劲抠我的左眼珠。我被吕A、吕B等人打得满脸是血,不省人事。两个多小时后,我才有幸被A镇公安派出所干警解救。当天,我被送往A镇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01.4元。法医鉴定我为轻伤。被告人吕A和吕B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了犯罪。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吕A和吕B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请责令被告人吕A和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费4203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人吕A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刘A、刘B、吕C在本村某地村集体所有的公山上砍柴禾时,多次遭到自诉人吕某使用具有杀伤力的一长一短两支猎枪射击。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当吕某持长杆猎枪近距离对准我扣响扳机时,我放下手中砍柴用的斧头和镰刀,徒手冲上去,抓住枪杆,将枪口推向天空,避免了枪响时弹药射中我的身体。我在随后赶到的刘A、刘B、吕C、吕B的帮助下,用绳索将吕某的手脚捆绑后才得以缴获他的杀人凶器。约半小时后,A镇公安派出所干警接到我们报警赶到了现场。我们将吕某及收缴的猎枪交给民警处理。在缴夺枪支及捆绑吕某的过程中,我和吕某的身体均有损伤。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故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A等人针对自诉人吕某用私藏的枪支正在进行的故意杀人犯罪采取限制吕某的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吕A等人的行为无过当情节。即便排除正当防卫的性质不论,抛弃吕某持枪连续近距离射击的前提也不论,吕A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自诉人吕某所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第一,捆绑吕某的时间短,捆绑后无殴打、侮辱等言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第二,吕某视力下降不实,法医鉴定其左眼受轻伤无事实依据,且与庭审中吕某宣读材料时的举动和光线环境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吕A无罪,并请判令驳回自诉人吕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人吕B辩称:我从未指使过吕A、刘A等人到本村某地砍柴禾。2001年4月12日下午,我听说吕某端枪射击吕A等人时才赶至某地。见到吕A扭夺吕某手中的枪支时,才帮助吕A、刘A、刘B、吕C用绳子捆绑了吕某,收缴了吕某所持有和使用的猎枪。我的行为是正义的,也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自诉人吕某的无理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同吕A、刘B、吕C到本村某地公山上砍柴,吕某不准我们砍。当他用无证猎枪开枪打我们时,我们用绳子把他的手脚捆住了,并未对他进行殴打。我们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B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同村村民吕A、刘A、吕C在本村某地公山林中砍柴时,吕某持猎枪向我们开枪,我们用绳子捆绑了吕某,收缴了他的凶器。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吕某所谓的经济损失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C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吕A等人到本村集体已收回移民户的公山中砍柴,吕某以该山林属他所有为由,公然多次持猎枪打我们,这样我们才用绳子将他捆绑,交给公安派出所处理。我的行为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乙省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山林纠纷竟持猎枪向被告人吕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开枪,其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吕A和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在吕某对准吕A开枪行凶时上前制止,限制其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属于正当防卫。并且,被告人吕A等人的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指控及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吕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所陈述的辩解意见均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A、被告人吕B无罪。

  二、被告人吕A、被告人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C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自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不服判决,以原判混淆了是非、歪曲了事实、颠倒了黑白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吕A和吕B以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定罪科刑,并判令由吕A、吕B、刘A、刘B、吕C共同赔付他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吕A和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乙省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吕某因山林纠纷持猎枪向原审被告人吕A、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开枪,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审被告人吕A、吕B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在吕某对准吕A开枪时上前制止,限制其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属于正当防卫。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吕A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吕某为独霸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阻止他人上山砍柴,多次手持猎枪(一长一短两支)向被告人吕A等人砍柴的山林中开枪。此时正值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缉枪时期,不少持枪者被判处了刑罚。自诉人吕某所持有的两支猎枪一是无证,二是具有杀伤力,属于国家法规明令收缴的对象。故自诉人吕某首先涉嫌触犯非法持枪罪,被告人吕A等人缴夺其猎枪交给公安民警,依法属于正当行为。从被告人吕A等人捆绑吕某的目的上看,是为了制止吕某用枪伤人或杀人,保护吕A等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从防卫的时间上看,吕某在仅距吕A3米远处端枪对准吕A开火,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吕A等人冲上去,缴夺枪支,捆绑吕某,并及时打电话向公安局及派出所报警,其防卫是适时的。从防卫的对象上看,吕A等人只是针对开枪的吕某实施了捆绑行为,并未涉及他人。从防卫的限度上看,吕A等人仅只捆绑了吕某的手脚,限制和预防了吕某再行持枪行凶,且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即时松了绑,其防卫行为并未过当。从不法侵害的行为看,吕某持具有杀伤力的猎枪近距离向吕A开枪射击,属故意杀人犯罪。故吕A等人捆绑、伤害吕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此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吕A等人对吕某持枪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时即使造成了吕某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吕A和吕B无罪,同时判决被告人吕A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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